近似商标_“同鑫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65076号“同鑫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09号

       

      申请人:四川同鑫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5076号“同鑫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028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2574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9745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59746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6329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06330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66179号“鑫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41668号“同心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82955号“同芯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是申请人股东之一,且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原件。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显著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八、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八、九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