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200723号“吴刚大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11号
申请人:吴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0723号“吴刚大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3917号“吴刚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因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