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清大全脑开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011953号“清大全脑开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13号

       

      申请人:北京清大智汇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1953号“清大全脑开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4966号“清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19285号“清大教育超市 EDUCATION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16528号“清大医护 NURSING&NUR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00017号“清大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73620号“清大教育研究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19338号“清大教育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615743号“清大新媒体 TSINGDA NEW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743306号“清大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8763号“清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366831号“清大 E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83048号“清大个性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16528号“清大医护 NURSING&NUR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512726号“清大总裁实战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396097号“清大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939547号“清大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申请其他类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申请人在全国已开设校区达500家。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参考教案、建站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四、八、九、十一、十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十二在第35类、41类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均含有显著中文“清大”,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二、六的其他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六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均含有显著中文“清大”,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的其他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