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087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85号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8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2392号“DST”商标、第8917723号“OST”商标、第33537825号“QSET”商标、第37898596号“OSTVIDEO”商标、第35268051号“东方天安 OST”商标、第35272115号“天安科技OST”商标、第11642982号“欧西迪OST MOBILE”商标、第9969551号“OSST”商标、第6770281号“乾视通Q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技术服务及销售软件产品的发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软件介绍、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338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应诉期内。
2、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五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七、九均由汉字及字母组合而成,其中字母组合“OST”、“QST”占据各自商标的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七、九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引证商标八完整包含申请商标,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