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0977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83号 -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097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83号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9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20090号“欧街Ost  HI! O'STREET”商标、第24201138号图形商标、第5508444号“东山腾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7360号“DST”商标、国际注册第927359号“DST”商标、第13295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技术服务及销售软件产品的发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软件介绍、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五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有价证券过户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字母组合“Ost”占据商标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Ost”及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