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0827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81号 -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082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81号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8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7063号“欧斯特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技术服务及销售软件产品的发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软件介绍、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字母组合“OST”占据商标的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OST”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