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佰纳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31223号“佰纳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97号

       

      申请人:广西佰纳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国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1223号“佰纳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7383号“康百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62549号“康百纳COAB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90837号“康佰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88734号“佰纳康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为文字“佰纳康”,与引证商标一“康百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康百纳”、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康佰纳”、引证商标四“佰纳康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办公事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开发票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