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609059号“凌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93号
申请人: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硕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9059号“凌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46536号“凌云の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凌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蔬菜罐头、芝麻酱、食用油、椰子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食用橄榄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