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290487号“A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90号
申请人:上海润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0487号“A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55664号“A AALS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33228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8265号“A 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17940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字母“A”及阿拉伯数字“3”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A”,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