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2370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80号
申请人:上海影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37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0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影片出租、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