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783931号“爱丽小屋”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91号
申请人:周昭创
委托代理人:广州择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93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眉笔;唇彩;香精油;美容面膜;牙膏;口红;眉毛化妆品;指甲彩绘贴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64250号、第9922601号、第1014230号“ETU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003368号“ETUDE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98159号“爱丽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类“牙膏;化妆品;洗发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其“ETUDE”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ETUDE”商标经原异议人及其经销商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中文商标“爱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爱丽小屋”与之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中的英文“ETUDE”并未与“爱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丽小屋”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三、“爱丽小屋”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6287843号“爱丽小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018)粤广广州第007060号公证书;
3、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4、申请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眉笔、唇彩、香精油、美容面膜、牙膏、口红、眉毛化妆品、指甲彩绘贴片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及第1676353号“ETUDE”商标、第7872692号“ETUDEHOUSE”商标、第8105464号“ETUDEHOUSE及图”商标、第8333149号“ETUDE及图”商标、第11908993号“ETUDEHOUSE及图”商标、13450027号“ETUDEHOUSE及图”商标、第8280615号“ETUDEHOME”商标、第9242735号“ETUDE HOU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爱丽”为原异议人在中国市场上在先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人具有一贯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在先商标信息、“ETUDE”系列商标设计来源、“ETUDE(爱丽)”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情况、相关在先裁定书及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爱丽小屋”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由中文“爱丽之家”、英文“ETUDE”、“etude”或韩文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爱丽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鉴于“ETUDE”商标经申请人及其经销商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中文商标“爱丽”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