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93296号“Nemic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33号
申请人: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3296号“Nemi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9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0391号第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Nemicon”与引证商标一“NEMICON”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NUMICON”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磁性编码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电子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