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张豆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479822号“张豆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10号

       

      申请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9822号“张豆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5394736号图形商标、第15394737号图形商标、第15459155号图形商标、第181312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饭店、水产养殖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