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TTE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59550号“PATTER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664号

       

      申请人:栢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9550号“PATTE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9997号商标、第29096661号商标、第18335835号商标、第7109489号商标、第3228834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72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