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265235号“中博流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89号
申请人:衡水中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65235号“中博流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99989号“博中”商标、第8258754号“中博”商标、第1922095号“中博 ZHONGBO”商标、第21025765号“中博精工及图”商标、第9493597号“中博装饰”商标、第11806655号“中博钢铁 ZHONG BO STEEL ZB”商标、第30296088号“中博全卫定制 ZHONGBO及图”商标、第33167967号“博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64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闩;金属制皮带张紧器;铝;金属栓;金属栅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金属托盘;金属环;水管龙头;金属制窗挡;金属门;水龙头;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