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OCKET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146号“ROCKET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46号

       

      申请人:韩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146号“ROCKET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0233号“火箭”商标、第23648976号“火箭速递 HUOJIAN COURIER及图”商标、第23649163号“火箭速递”商标、第25649745号“火箭投递”商标、第33581710号“火箭投递”商标、第33595869号“火箭包裹”商标、第23413133号“ROCKET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ROCKET”译为“火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