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781929号“酱珍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78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思兰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3781929号“酱珍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及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认定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5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酱珍造”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酱珍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均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