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055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59号
申请人:泉州爱步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05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第38224765号“LLA及图”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第35268205号“亦兒单EIICA”商标、第26919515A号“FILA”商标、第32354687号“FILA KIDS”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驳回在“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运动衫”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人对于初步审定的商品提出了分割申请,分割后注册号为32354687A(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原第32354687号商标(以下仍称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指定及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