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38748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53号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雪飞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18387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6521号图形商标、第9228902号图形商标、第6866890号图形商标、第92287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局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对包含有其图形美术作品的一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和档案;
4、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及产品的销售、宣传报道等证据;
5、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男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短统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修女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短统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 加之系列引证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
三、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