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909763号“可米小象 爱童年 不一样KEMI
ELEPH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918号
申请人:冯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763号“可米小象 爱童年 不一样KEMI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49556号“可可小象”商标、第10419149号图形商标、第27123512号图形商标、第11629845号图形商标、第27134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米小象 爱童年 不一样KEMI ELEPHANT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