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川龙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46241号“金川龙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18号

       

      申请人:吉林饮锶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6241号“金川龙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62019号“龙湾金川”商标、第5006965号“金龙湾矿泉”商标、第5598805号“金龙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其专用权至2019年10月27日止,现正处于《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锂盐矿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三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