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UD ESC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908180号“UD ESC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45号

       

      申请人:纳咖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180号“UD ESC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灭火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33102号“ESCAPE”商标、国际注册第947819号“ESCAPE”商标、第11234133号“ESCAPE”商标、第1175345号“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灭火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太平梯;救生器械和设备;自然灾害用救生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