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457482号“智慧U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36号
申请人:智慧能源(莆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车友汇(莆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57482号“智慧U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7327号“智慧驿站及图”商标、第9863448号“智慧驿站”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早已经投入使用,并通过大量的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注册信息;2、申请商标官网主页;3、中国网旅游中国对申请商标加油平台的介绍资料;4、“智慧U站”下载界面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被核准转让至“智慧能源(莆田)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