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022683 - 商评字[2017]第0000074311号重审第0000002520号 - 申请人: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4311号重审第0000002520号

       

      申请人: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万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74311号《关于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8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4015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注册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已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伞”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包;手杖;鞭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皮;包;手杖;鞭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