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5801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25号
申请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0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0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3655号“鑫民玻璃XINMIN 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4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5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70284号“先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0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191247号“艾适EIS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