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5801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24号
申请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0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015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10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83137号“SLU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00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3942号“自由马FREE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35000号“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7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38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48077号“国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78966号“乐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574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431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764005号“WHITE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栅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