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EY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295042号“LEY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20号

       

      申请人:上海湘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042号“LEY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02823号“乐游旅游LE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57860号“乐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52070号“乐友LE YOU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