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PP小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312657号“APP小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12657号“APP小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5716号“小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83620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262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23227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5301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92288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55554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079575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349850号“APP ANDERSON POWER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349850A号“APP ANDERSON POWER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加速计;高度计;测距设备;距离记录仪;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衡量器具;报警感应器;二氧化碳探测器;恒温器;检验用镜;光学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加速计;高度计;测距设备;距离记录仪;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衡量器具;报警感应器;二氧化碳探测器;恒温器;检验用镜;光学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