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65755号“耦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24号
申请人:苏州市耦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5755号“耦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导游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1830号“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310755号“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4440号“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耦园”构成,耦园系江苏省苏州市一著名旅游景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申请人将“耦园”二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如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导游服务以外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培训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