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584329号“KIPL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4号
申请人:VF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84329号“KIP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7516号“吉普羚KIP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75527号“KIP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8694号“KIPLI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棋盘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