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ATU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180072号“NAT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3号

       

      申请人:自然工坊席勒兄弟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0072号“NAT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4860号“NATURA VER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02152号“NAT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3492号“NATURA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68964号“食人醉NATU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05394号“珞叶醍 NATU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23101号“农博汇 NATU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02009号“NATURAL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2、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