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EL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665901号“HEL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2号

       

      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65901号“HEL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7439号“ORIENTAL HEL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06949号“HE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3407号“HELION AUTOM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2186号“HEL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36743号“HEL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07958号“HEL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05387号“HEL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568022号“HEL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312114号“HE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466778号“HELLO菜菜HELLO CAI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884404号“京奥通信 HEL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422129号“出行HE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457915号“华住HE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十、十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十、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