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EADLANDS CAP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873895号“HEADLANDS CAP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00号

       

      申请人:海角资本顾问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3895号“HEADLANDS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3201号“HEAD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6747号“HEADLAND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6748号“HEADLAND VEN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函未经认证,故我局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