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KI DAZZ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080980号“SKI DAZZ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99号

       

      申请人:斯奇戴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80980号“SKI DAZZ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3828号“麦炫DAZZLE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06164号“DAZZLE DAZZLE FASHION R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06165号“为爱奔跑 DAZZLE DAZZLE FASHION 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40308号“Q-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滑雪和冬季运动有关的演出制作;与滑雪和冬季运动有关的培训;在滑雪和冬季运动领域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滑雪和冬季运动有关的演出制作;与滑雪和冬季运动有关的培训;在滑雪和冬季运动领域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