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012475号“苏小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76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苏小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2012475号“苏小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苏/蘇”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及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均认定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2009-2011年国税地税缴税证明;
5、申请人的“苏”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7、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等资料;
8、相关行政处罚书、登记表等资料;
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10、申请人在山东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中确认“蘇”商标(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七、八、九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饼干、蛋糕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