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2017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90号
申请人:宏宇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1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028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0279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6280号“方能F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18年10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