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166527号“酒肆抢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54号
申请人:上海抢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6527号“酒肆抢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9259号“青梅酒肆 QINGMTAVE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目前处于诉讼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8]第0000251312号重审第0000000929号决定中,被认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引证商标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被驳回的部分服务上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