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905542号“椰子来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66号
申请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5542号“椰子来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描述性词汇或常用的商业用语,而是凝结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独创文字组合,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可以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多件包含“椰子”、“柠檬”、“核桃”文字的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椰子来的”的百度搜索结果;2、“椰子来的”系列产品在相关网站的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3、类似商标注册信息;4、“椰子来的”产品包装设计图、相关宣传资料;5、关于“椰子来的”的网页报道;6、“椰子来的”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相应的申辩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椰子来的”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