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833062号“FOFRQZN”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04号
申请人:国东双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9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20833062号“FOFRQZ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攀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将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严重侵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也未损害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未与其它商标权利相冲突,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香港法恩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压力水箱、龙头、淋浴隔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地漏、水冲洗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水龙头、水过滤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水龙头、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FAENZ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法恩莎FAENZ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