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水泉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3377号“万水泉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州市源始高粱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叁陆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忻州云中酒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地区酒厂)
      委托代理人:忻州市乾元丰商标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377号“万水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4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据复审商标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多年,持续使用在系列白酒产品上。2014年至今,因企业改制、分立重组、引资迁建等原因,导致复审商标阶段性未使用,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正当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忻州市酒厂改制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忻政办函[2014]15号;
      2、忻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7次;
      3、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山西省忻州市酒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忻政函[2014]26号);
      4、忻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8]7次;
      5、《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忻州市酒厂分立重组引资迁建实施方案的批复》忻政函[2018]96号;
      6、山西省忻州市酒厂2018年6月29日忻州日报公告;
      7、山西省忻州市酒厂拟以四项商标权对外投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晋城泽评报字[2018]032号;
      8、山西省忻州市酒厂、忻州市云中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协议》;
      9、复审商标核准转让证明;
      10、《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忻州云中酒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忻政函[2018]249号;
      11、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增资扩股公告;
      12、忻府发改备案[2018]164号;
      13、关于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14、2014年5月31日,山西省忻州市酒厂委托山西北方酿酒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对高粱威士忌半成品酒进行加工处理的委托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1987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1988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9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来函,说明被申请人与原撤销被申请人因政策性调整、改制和企业破产、重组等原因,致使复审商标从2014年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是否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局认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因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进行分立重组、引资迁建,并于2018年6月29日刊登公告,宣布原撤销被申请人拟分立为山西省忻州市地区酒厂、忻州云中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证据7至12、14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分立重组后,一直在积极地增资扩股,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而非不当占有商标。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查明的事实3,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