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海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166662号“海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M.K.莫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66662号“海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4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授权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2、被申请人授权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副本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曹际淑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30日经我局核准由曹际淑转让予被申请人。
      2、201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授权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及其书面指定的其他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分别与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江苏五洋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博特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海象牌树脂切割片”的销售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砂轮、非金属矿物制品树脂切割片,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与销售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体现了复审商标。
      3、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授权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市鄞州雷宇工具有限公司、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翰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海象牌迷你钳子”、“海象牌多用扳手”、“海象牌钢丝钳”商品的销售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钳子、扳手,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与销售合同显示的金额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体现了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合同、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授权的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曾于复审期间内对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海象”品牌的砂轮产品。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合同、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授权的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曾于复审期间内对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海象”品牌的钳子、扳手产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砂轮、钳子、扳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磨石(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砂轮、钳子、扳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磨石(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除“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磨石(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之外的其余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磨石(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