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嘴卡卡kids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775899号“大嘴卡卡kids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92号

       

      申请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5899号“大嘴卡卡kids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3517号商标、第25948615号商标、第13230587号商标、第35582326号商标、第31659348号商标、第190712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kidskis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kiss kid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裁缝用粉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