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智胜远景ZHISHENGYUANJ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271304号“智胜远景ZHISHENGYUANJING及

    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409号

       

      申请人:北京智胜远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1304号“智胜远景ZHISHENGYUAN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21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具体含义、显著性、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