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易诚二手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48734号“易诚二手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408号

       

      申请人:广州诚易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8734号“易诚二手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8257号、第4811852号、第38611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及消费群体,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引证商标一被驳回,且未做驳回复审,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线上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