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方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788543号“方太”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80号

       

      申请人: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16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方太”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简称和知名商号,其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方太”的模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37427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8623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8101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46880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异议人有商标许可关系等,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照片;
      2、原异议人实验室及工厂简介、车间设备等照片;
      3、“方太”和“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
      4、原异议人参与制定的相关国家标准文件;
      5、相关发明专利证书;
      6、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排名、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在相关行业知名度证据(领导视察照片、所获荣誉等);
      8、原异议人“方太”及“FOTILE”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报道;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刀具生产历史的企业,其1999年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55572号“方太”商标,迄今已有20年的使用历史。在原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享有在0810刀具上的“方太”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二次注册,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延续。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方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切菜刀;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佩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等商品上的“方太”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广泛宣传与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788543号“方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刀”等商品上享有“方太”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是对第1555572号“方太FANG TAI”商标专用权的延续。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差别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方太”并非固定搭配,申请人并未对“方太”文字的渊源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难为巧合,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的主观恶意。二、申请人提到的第1555572号“方太FANG TAI”商标以及所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切菜刀、刀”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磨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05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原异议人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菜刀、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佩刀、磨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方太”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由于原异议人“方太”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方太”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菜刀”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均为厨房用品,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原异议人“方太”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虽然“方太”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