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085440号“中天美景ZHONG TIAN
MAYFA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1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天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5440号“中天美景ZHONG TIAN MAYF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7851号、第5307556号、第24378314号、第5307555号、第33057565号、第34395951号、第330392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设计图形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公司商号来命名,与经营的行业相辅相成、紧密相连,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公司执照复印件;深圳市中天美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地产、投资宣传册;申请人公司酒店、娱乐宣传册;申请人最佳餐饮酒店奖图片;申请人公司酒店员工拓展图片;申请人公司酒店环境图片;申请人公司携程酒店奖图片;申请人公司推广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未续展已过宽展期现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7类、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