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570号“X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92号
申请人:RITTAL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570号“X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1352号、第6801918号、第11020472号、第9257897号、第4499401号、第13019654号、第11140421号、第17616051号、第17616185号、第10068660号、国际注册第1375416号、第95787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9148号、第28348144号、第28348142号、第17083792号、第14605272号、第7062421号、第20463312号、第19910826号、国际注册第1375416号、国际注册第1170979号、第11622178号、第12849120号、第24387618号、第22525904号、第28348026号、第17616188号、第16296203号、第26545486号、第10203850号、第7058415号、第14611049号、第17616048号、第21004994号、第11020594号、第15547844号、第18278075号、第11060676号、第16782964号、第155478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四十一)在色彩、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十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七、四十一处于驳复应诉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在显著字母部分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