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麦乐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220029号“麦乐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58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029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8888号、第11459577号、第18608177号、第19297752号、第25728157号、第294750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读音、字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获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与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2018.5.10法院一审判决)已被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