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金味源 JIN WEI YUAN 酱卤世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6051205号“金味源 JIN WEI YUAN

    酱卤世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26号

       

      申请人:常德市三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51205号“金味源 JIN WEI YUAN 酱卤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打造的使用在“常德酱板鸭”商品上的商标标志,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2593号“金味原JIN WEI YUAN及图”商标、第7544739号“味源”商标、第22885048号“金味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味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金味原”、引证商标二文字“味源”、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金味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酱菜;蛋;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虾(非活);蛋;浓肉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食用面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