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拉妃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897632号“拉妃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16号

       

      申请人:广州邦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摇钱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897632号“拉妃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已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9245684号“拉妃嫚La FemMe及图”商标、第22243191号“拉妃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其中的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检验报告、宣传使用情况材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已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拉妃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拉妃嫚”、引证商标二文字“拉妃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药;消毒剂;减肥茶;牙用研磨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